【圆明网】湖北十堰籍法轮功学员徐旭东老师在武汉被郧县 “610”与国保大队绑架,于3月下旬被转移到湖北省法制教育所(板桥洗脑班)残酷迫害,遭到毒打、注射不明药物和长时间强制洗脑,4月27日被郧县公安局带回郧县看守所继续非法关押。家人控告相关责任人。
2013年2月26日下午,在武汉打工的十堰籍法轮功学员徐旭东在汉阳回家途中,遭遇四个不明身份的人(后得知为郧县公安局的警察齐兵、冯文会,靳方纪,王俊)的暴力袭击,非法抓捕并连夜送往郧县公安局。2013年3月25日晨,郧县公安局又将徐旭东送至湖北省法制教育所,实施非法拘禁及暴力洗脑迫害,直至2013年4月27日晨带回至郧县看守所。
2013年4月25日,徐旭东家人聘请的两位律师向郧县看守所出具相关手续要求会见当事人徐旭东,被郧县看守所推诿会见,直到4月27日,律师才见到徐旭东。
在徐旭东的家人聘请两位正义律师介入后,十堰市及郧县参与迫害徐旭东的司法局、公安局为干扰正义律师的工作,使用非法手段对两位正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家人施压。同时采用非法行政命令要求基层派出所、村干部对徐旭东的家人施压并命令这些基层人员将村民们收到的法轮功真相资料挨家挨户的搜缴,剥夺民众的知情权,企图掩盖迫害。
附:致郧县检察院的控告信
控告人:徐旭东之父徐支朋,男,汉族,生于1945年10月30日,地址:湖北省竹山县黄票堰子街村1组024号,身份证号:422624451003171。
被控告人:郧县公安局,法人代表人:徐正明
地址:郧县城关兴郧西路8号,联系电话:0719-7232043
被控告人:郧县看守所,法定代表人:苗华斌
地址:十堰市郧县第一看守所,联系电话:
被控告人:湖北省法制教育所,法定代表人:周水庆
地址:武昌洪山区马湖村特2号,联系电话:027-87234314
控告事项:
1、 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非法拘禁、非法抓捕行为。
2、 依法恢复徐旭东的人身自由。
3、 保护徐旭东的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2013年2月26日下午,控告人徐旭东在汉阳回家途中,遭遇四个不明身份的人(后得知为第一被控告人郧县公安局的警察齐兵、冯文会,靳方纪,王俊)的暴力袭击,非法抓捕并连夜送往郧县公安局。2013年3月25日晨,第一被控告人郧县公安局又将徐旭东送至第三被控告人湖北省法制教育所,实施非法拘禁及暴力洗脑迫害,直至2013年4月27日晨带回至第二被控告人处郧县看守所。
2013年4月25日,控告人委托的律师向第二被控告人郧县看守所出具相关手续要求会见当事人徐旭东,被郧县看守所推诿会见。
2013年4月27日,控告人委托的律师会见到徐旭东,方得知上述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
控告人认为,三被控告人的行为涉嫌严重违法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警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控告人认为,徐旭东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拘留的条件,既不是现行犯也并非重大嫌疑分子。
具体理由如下:
一、徐旭东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反而是提升社会道德的一种方式。
“思想不能构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明共识,并作为一项原则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在几年前加入了这两项公约,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修炼法轮功是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是宪法赋予徐旭东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国家权力机关都没有权力干涉徐旭东的信仰自由。
法轮功及其创始人教导修炼者以“真、善、忍”为准则,是有益于社会的,按其所倡导的宗旨来看都是教人向善、与邪教根本不沾边;修炼法轮功的人处处与人为善,行为上根本没有可能危害社会。如果一定要把倡导真、善、忍定为邪,那么倡导假、恶、暴就是正的、就是好的吗?目前社会上各种因人心堕落、道德沦丧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这是不是因为对“真、善、忍”的迫害而造成“假、恶、斗”大行其道造成的危害呢?
因为法轮功是性命双修的功法:修性就是修自己的心性,要时时、事事、处处以“真、善、忍”作为自己言行的唯一衡量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在社会、在单位、在家庭都做个好人。修成无私无我的正觉,做一个完全为别人而活着的人。放下名利之心,不争不吵、不打不骂、不吸毒不赌博、不坑不骗、不娼不嫖、不占不贪、不偷不盗、不杀生取食、不自杀自残(自杀也是杀生)、更不会杀人放火,不违反国家法律。使自己的道德和思想境界不断的升华,最后与宇宙特性“真、善、忍”同化。修命就是坚持炼好“五套功法”,能使人改变本体,祛病健身,延年益寿。
徐旭东通过修炼法轮功,成为一个身心健康的公民,有益于国家、有益于社会、有益于单位、有益于家庭、有益于自己。徐旭东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徐旭东的行为没有任何导致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坏公共利益等。
在中国,对法轮功修炼者的无理迫害迄今已持续了十四年,在这血雨腥风的十四年中,法轮功修炼者始终按照大法师父的教导,按照“真、善、忍”的原则去指导自己在生活中的言行,他们面对所遭受的非人迫害始终以平和、理性的方式坚持着自己的信仰,同时把真相告诉更多的同胞,因为对“真、善、忍”的迫害会破坏掉维系人类社会稳定的道德基石,会让参与迫害者成为历史的罪人。在向人们讲述真相的过程中,法轮功修炼者不编造,不夸大,不损及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利益,不涉及破坏社会秩序,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同时他们在讲清真相的过程中启发人们的善念,呼唤人们的良知,让人们选择站在正义和良知一边,不但无过,而且有功。目前法轮功在全世界114个国家洪传就是最有力的佐证,人类社会需要“真、善、忍”,说真话没有错!做好人没有错!
二、徐旭东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徐旭东修炼法轮功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净化心灵,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从未想过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三、徐旭东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被控告人对徐旭东实施的非法暴力抓捕、非法拘禁、暴力洗脑等违法犯罪行为,都是以刑法第三百条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名义进行实施。目前,法律界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一)“邪教”写进法律是错误的,国家、政府、政党、法律,都没有权力去判定谁是不是“邪教”;(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是生硬的套在法轮功学员身上的罪名,而事实上根本上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受到法轮功学员的破坏,也就是说找不到“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四要素:A、犯罪主体(指犯罪者);B、犯罪客体(指被侵害的对象);C、主观方面(故意还是过失);D、客观方面(指犯罪的后果和程度)的角度看,没有“犯罪客体”,也就更谈不上 “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四要素缺三个的情况下,稍懂法律的人都知道,这不是在办案,而是执法者在公然犯法,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在这里需要指出的事实是:
1、徐旭东没有组织和利用任何邪教组织。被控告人无法从法律上证明法轮功的性质,组织形式是什么?其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么?徐旭东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可以组织和利用该组织?谁听他的?他下的什么命令?怎么利用的?等等等等。
2、没有徐旭东破坏任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材料。被控告人无法证明徐旭东破坏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实施。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实行,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而徐旭东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有什么能力或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实行呢?
因此被控告人的行为完全是假借法律的名义在迫害控告人之子——法轮功修炼者徐旭东,这属于执法犯法。下面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和相关政策法规,在法律的层面对这一事实做个简单的分析和论证。
1、法轮功不是邪教。《刑法》第三百条不适用于法轮功。第一次将法轮功冠以“×教”二字的是江泽民。1999年10月25日他在接受法国《费加罗时报》记者采访时第一次提出“法轮功就是×教”的说法。第二天,《人民日报》便发表了题为“法轮功就是×教”的社论。控告人认为,在封建社会,皇帝的话就是法律。现在,中国早就推翻了帝制,实行了法制。领导人的讲话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日报》发表的文章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江泽民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无权对任何团体或者个人作出定性、定罪。他们称法轮功是×教这一说法本身就是违法的,当然是无效的。1999年10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但这一“决定”仅是对“邪教”的认定与处罚,全篇根本未提法轮功一个字。法轮功教人向善,与“×教”当然无关。
2、执法机关常常援引1999年7月22日由民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通告》和公安部在同日颁布的“六不准”作为给法轮功学员定罪的依据。但这两个法规从根本上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结社的自由”;“有集会、游行、示威、言论、出版、信仰自由”的条款,不能成立,制定这两个文件本身也是非法的。
3、1999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条的实施细则,里面虽然给出了邪教的六条定义,但细则里从头至尾也没有法轮功三个字,人大从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来认证法轮功到底符不符合细则中“邪教”的定义。显然,这是利用许多老百姓甚至法官、警察中很多人不懂法律而玩的偷换概念的把戏,即先用《人民日报》发一个“法轮功就是×教”的社论,再由人大通过所谓惩治“×教”的实施细则,很多人就以为迫害法轮功已有了法律依据。
4、《最高法院、中国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说的是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不是法轮功宣传品,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因为“两高”只有司法解释权而无法律解释权,即其无权解释什么是邪教或邪教组织,也无权解释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而“刑法”第三百条的具体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
5、2000年,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该文件附件中说,“1983年开始,公安部多次部署开展集中查禁取缔工作,……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有7种:呼喊派,门徒会,全范围会,灵灵教,新约教会,观音法门,主神教;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7种:被立王,统一教,三班仆人派,灵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儿,达米宣教会,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 这是到目前为止关于邪教认定最新的一个正式文件。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明确是根据《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自行重新定义,但依旧没有把法轮功作为邪教组织认定在其中。
根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得根据某某党的方针、政策、决议、命令、指示定罪处刑,也不得根据任何党政机关或其领导的决定、指示或命令定罪处刑,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以任何形式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处何种刑罚,也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任意入人于罪。
四、关于法律和良知
制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一个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司法系统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无论是警察还是检察官都需要对正义、是非有清晰的判断,以人的良知来区分好法与恶法,也以人的良知来判断办案、判案是否正义。从这个意义来说,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办案、审案的最终方法。以下一个世界知名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这一点:
1992年2月,统一后的德国柏林法庭审判了一起枪杀案。被告是统一前东德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守墙的卫兵,此前两年,他在守护柏林墙时,枪杀了一名企图越墙逃往西德的名叫克里斯的青年。他的辩护律师称,他当时只是执行命令(东德当局命令守护柏林墙的士兵对企图逃往西德的东德人格杀勿论),他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他是无罪的。不过这样的辩护最终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因为类似的辩护,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纽伦堡审判法西斯战犯时,已有先例。当时各国政府的立场不约相同: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借口他们是奉政府的命令干出来的而求得宽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界限。
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里斯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法官赛德尔当庭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即只开枪而故意不打中),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底线。”法官这样对被告解释他的判决:“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是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这个东西。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诸四海皆准的原则;你应该早在决定做围墙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东德国法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这“最高的良知”(或正义)就是法理学上“超越实在法的法”,而违反正义的立法就是“实在法的非法”,依这种“法”去执法,也是犯罪。
据说,台湾作家龙应台曾经问过一位曾经担任过边境守卫的前东德人,“您说,围墙的守卫在改朝换代之后受审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当然公平。……,是总理命令他们开枪的没错,可是没人命令他们一定得射中呀!……,开枪可以说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杀人嘛!”
控告人认为,对于徐旭东的抓捕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于严重违法犯罪。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防线,是民众的希望所在。当然,法律是要的,命令也是要的,而且都应该严格遵守,但法律和命令,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人类的良知和正义。目前在我国,某些法律和命令在某种情况下、在某些人那里存在着与人类良知相冲突甚至严重违背人类良知的情形,比如在本案中,被控告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构陷、迫害和迫害善良的法轮功学员就是严重违背人类良知和道德、违背社会正义的。和谐社会应该以良知和道德作为我们每个人最高的行为准则,谁也不能借口自己是服从命令而对自己违背良知和道德的行为开脱,明知法轮功学员是善良的、无辜的却对他们处以刑罚就是有罪。司法是人类良知和道德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防线,当面临国家法律与人类道德良知的二难选择时,希望司法机关能本着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着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来维护社会正义,做出正确的选择。
《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希望涉及本案的有关人员能够认真学习上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综上,请各级纪检、检察部门、人大委员会能够关注和重视本案中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并切实履行好监督纠错职能,以防止违法行为的存在进而损害政府和司法机构的形象,并切实保护好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法院、检察院或者警察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请接受投递的部门其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控告人。
此致
郧县检察院
控告人:徐支朋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抄报:十堰市检察院,十堰市人大常委会,十堰市人民政府,十堰市公安局,湖北省检察院,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湖北省人民政府
报送:郧县检察院,郧县人大常委会,郧县人民政府,郧县公安局,郧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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